上海某林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设立之初,上海某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洪公司)作为股东承诺以5.7亩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嗣后某林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并实际经营,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0年12月,某洪公司由上海某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继受。2001年,某林公司搬离涉案土地。2009年,某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宇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诉讼期间,向某宇公司注册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即采用公告送达,某宇公司未能到庭应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某林公司的诉请。某宇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我院审查发现,某宇公司注册地址已于2001年8月因路名变化经公安机关核准发生变更;申请监督期间,某宇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表明在2001年某林公司搬离涉案土地时,某林公司股东之间已就某宇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支付相应补偿金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据此,我院以法院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某宇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原审判决为由,提请市院抗诉获支持。市高院指令市一中院再审后,市一中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送达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