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卓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黄某向新洪印刷厂借款298万元,由新洪印刷厂签发三张“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支票交黄某。黄某将三张支票通过其胞兄黄某某转交曹某,曹某与飞山公司签订书面投资吊机合同,并将支票作为投资款交与飞山公司,后由飞山公司使用三张支票并向协幸公司购买吊机。2011年7月,黄某通过黄某某先后三次向新洪印刷厂账户汇款共计98万元。汇入新洪印刷厂账户的支付凭证中,款项来源栏中标注“还款”。2011年9月,新洪印刷厂诉至法院称:其从黄某处获知飞山公司寻求合作,故与飞山公司达成口头一致,合作购买吊机,并将三张支票共计298万元交付黄某用于投资。后发现飞山公司与他人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新洪印刷厂遂于2009年1月找到飞山公司,主张吊机部分所有权,但被拒绝,故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协幸公司、飞山公司、黄某共同赔偿损失298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诉讼经过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某隐瞒了新洪印刷厂参股投资购买吊机的事实,将从新洪印刷厂取得的支票用于个人投资,存在明显过错。飞山公司在投资过程中没有确认各参股方的份额,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黄某、飞山公司应当向新洪印刷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新洪印刷厂298万元及相应利息。黄某、飞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飞山公司不知黄某与新洪印刷厂的关系,对新洪印刷厂的损失并无过错,而且黄某已经归还了新洪印刷厂98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未确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洪印刷厂参与投资购买吊机,也无证据证明黄某和新洪印刷厂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飞山公司取得票据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与黄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外,黄某主张已经归还新洪印刷厂部分借款98万元,但是还款凭证上记载为黄某某和陆某,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是为黄某归还借款,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山公司与黄某不服,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认为,飞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支票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票据金额,据此驳回黄某、飞山公司再审申请。黄某、飞山公司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三、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山公司不能证明前手持票人黄某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合法依据时,是否应承担对出票人的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飞山公司无证据证明票据款项系新洪印刷厂出借给黄某,其取得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因此应与黄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飞山公司获得并使用票据具有投资合同依据,且支付了对价,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其并无责任和义务查问获取票据的出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飞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飞山公司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飞山公司取得支票有合法依据
票据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方式。交付转让是指持票人只须将票据交付于他人,即可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上的权利让与他人这种方式。由于这种转让并不需要将转让人、受让人记载于票据上,故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无记名票据。而背书交付转让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票据粘单上填写法定事项,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这样一种方式。[1]本案所涉支票,由于在签发时并未记载收款人,故它是无记名票据,其后手黄某、曹某等人依交付转让方式最后交付给飞山公司,是符合票据交付转让的要求的,飞山公司取得票据权利,享有支票持票人的权利。
(二)黄某与新洪印刷厂的纠纷不影响飞山公司的票据权利
为了促进票据的流转流通,票据关系遵循无因性原理,即票据关系从原因关系中分离,与原因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有效成立及存续,与原因关系的有效、无效,不存在或者消灭无关。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以及票据流通后的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效力都不会对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由于法律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属性,当事人才能放心接受票据,相信票据能够得到足额兑付,不必担心票据关系前手当事人的法律纠纷会影响到自己的票据权利。反之,当事人就必须查明所有票据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才愿意接受票据,票据的流转便利就无从谈起。
抗辩的切断是票据无因性的一项重要法律效果。[2]本案中飞山公司与新洪印刷厂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虽然黄某与新洪印刷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待查明,但是飞山公司取得支票基于清楚、合法的投资关系。同时,飞山公司与新洪印刷厂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也无从知晓黄某与新洪印刷厂之间的法律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3]新洪印刷厂与黄某之间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签发票据,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抗辩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后手持票人飞山公司。[4]新洪印刷厂不能以黄某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为由,要求飞山公司返还票据金额。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与新洪印刷厂之间的借款关系
民事案件中,应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认定法律事实。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98万元系新洪印刷厂出借给黄某的借款,而飞山公司与新洪印刷厂并未建立投资合同法律关系。新洪印刷厂自认在2009年1月才找到飞山公司主张投资权益,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新洪印刷厂自2007年10月交付支票给黄某起始,直至2009年1月,长达一年半的期限内新洪厂与飞山公司无任何交涉,也无任何书面协议,明显反常于正常的投资关系。黄某提供了新洪印刷厂会计及股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虽系其自行从公安机关调取未经法院司法程序进行,但新洪印刷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公安笔录形成于法院一审判决后,故在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提供,属于“新的证据”。两份公安笔录中,被调查人之一会计为新洪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另一被调查人股东为新洪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两人均承认298万元为黄某向新洪印刷厂所借款项。从两名被调查人的身份看,不可能故意作不利于新洪印刷厂的证明。因此,黄某基于借款关系取得支票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而且黄某某、陆某代黄某偿还98万元借款的事实也应当予以确认。
五、处理结果
我院经审查认为,黄某、飞山公司的申请监督理由成立,遂提请市院抗诉,市院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再审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改判黄某个人返还新洪印刷厂剩余的2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