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检处 周 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向上海品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品阳公司)购买了塑料颗粒25.325吨。同年8月30日,品阳公司与上海捷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捷发公司)签订承运单,约定由捷发公司承运货物至泰达公司。同日,捷发公司与上海董傲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董傲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捷发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董傲公司运输至泰达公司处。
该批货物在董傲公司运输途中由于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货损。同年9月3日,泰达公司、董傲公司及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协议书》,确认了事故的实际损失金额,约定由董傲公司向泰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品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书》上代品阳公司签字。后因董傲公司拒绝根据《协议书》向泰达公司支付赔偿款,故泰达公司转而向品阳公司索赔。9月15日,捷发公司将赔偿款83,873.75元付给品阳公司,品阳公司随即将赔偿款转交给泰达公司。捷发公司以董傲公司不愿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向董傲公司追偿赔偿款83,837.75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捷发公司与董傲公司间应仅受双方间运输协议的约束,捷发公司不得依据《协议书》主张其权利,据此驳回了捷发公司的诉请。捷发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向董傲公司追偿货物损害赔偿款。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未以捷发公司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捷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也不能依据《协议书》向董傲公司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捷发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赔偿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也可以发生当事人变更的效力,捷发公司基于代偿行为取代了原债权人泰达公司的地位,取得了向董傲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捷发公司是本案争议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在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中,泰达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董傲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董傲公司本来没有义务直接向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明确规定了董傲公司向泰达公司直接承担货运损害赔偿责任。不论品阳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董傲公司对泰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并无疑问。
捷发公司在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属于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协议书》签订时,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理品阳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由品阳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由于品阳公司未参加庭审,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已无法查明。即使品阳公司认可李某的代理行为,该《协议书》也是对品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使品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为合同债务人,捷发公司仍然不能成为《协议书》订立时的合同当事人。
(二)捷发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代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有效性。合同法第65条确认了经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代偿的有效性,与合同法第65条不同的是,本案争议虽属于第三人代偿,作为第三人的捷发公司与债权人泰达公司认可代偿,但是债务人董傲公司是否知情或者同意无法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判决认可此类代偿行为的有效性。如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须通知原债务人。[1]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也都有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定。[2]就债权人而言,无论由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清偿,只要能实现合同债权,原则上对其并无损害。而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对于债务人更为有利。因此,除非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排除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其他债务都可以由第三人清偿。[3]
本案中虽然捷发公司与泰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债务承担协议,但是有实际履行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未要求债务承担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方接受,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债务承担协议成立并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捷发公司对债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董傲公司不按照《协议书》向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捷发公司作为承运人也要向货主品阳公司、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达公司对捷发公司的代偿行为也没有理由拒绝。因此,捷发公司代为清偿合法有效。
(三)捷发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董傲公司追偿
由于捷发公司的代偿行为,使《协议书》所形成的泰达公司、董傲公司、品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从实际效果看,捷发公司为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捷发公司应当向董傲公司追偿,才能了结争议。但是,捷发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代偿行为取代泰达公司成为董傲公司的债权人,还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由于捷发公司的代偿行为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泰达公司对董傲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从效果上看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类似于债权转让的关系。捷发公司作为品阳公司、董傲公司之间新债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董傲公司主张权利。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后,我院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受理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经再审,原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董傲公司支付捷发公司赔偿款83,8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