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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不应是划分事故责任的分水岭

时间:2014年10月31日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毕敏 何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纽带,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简单地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分水岭,让人难以信服。 

    一是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作为具体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法规,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立法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并结合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未对当事人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出明确授权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条例》的规定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属于上位法无明文规定的内容范畴。 

    二是违反逻辑规律。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这就要求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行为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在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实施在后,作为后续交通违章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决定因素从逻辑上看是无法成立的。

    三是易造成执法混乱。2008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步骤、标准、复核以及执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其中,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实践中,由于《条例》和《程序规定》的规定不具有同一性,导致各地执法不一致。 

    四是可能形成“客观归罪”。将交通肇事逃逸一概地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忽视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地位和作用,易形成事实上的“客观归罪”,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例如,某人酒后驾驶价值百万元的豪车超速行驶,不慎与前方未打转向灯变道的车辆追尾,造成豪车损坏,前车驾驶员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是产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前车驾驶员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就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就是在让轻微交通违章者为严重交通违章者的行为“买单”,对轻微交通违章者而言显失公平。 

    五是会产生负面影响。“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但是,《条例》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却不利于实现守法这一基本立法目的,它更强调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不是遵守法律本身。在这种思想指引下,人们首先不是去考虑遵守法律,而是事后如何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淡化人们对法律应有的敬畏之情,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作者单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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