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山东省临沂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逮捕案件22827件,批捕16650件,逮捕率为72.9%;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45593人,其中在押犯罪嫌疑人24311人,占53.3%。四年中,历年的案件逮捕率分别为76.6%、74.1%、71%、69.8%;起诉在押犯罪嫌疑人比率分别为59.8%、57.6%、53.9%、41.8%。上述数据表明,审前羁押率较高,但呈现逐步下降趋势。同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少,一捕到底现象突出。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捕后侦查阶段共变更强制措施案件346件,占批捕总数的2.08%;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案件218件,占起诉在押案件数的1.07%。调查还发现,羁押措施变更事由单一,检察机关主动变更强制措施少。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科学标准体系。无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不够科学、细化,影响审查效果。实践中,不少地方设置了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格,但大多设计得不够科学。临沂市检察机关一直使用高检院设计的表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行,进一步完善评估计分表显得极为必要。如在犯罪结果分值方面,按照当时设计,只考虑了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犯罪,没对其他犯罪结果设计分值。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其他犯罪的嫌疑人符合条件的,也属于审查对象,应设定分值。
二、监督存在盲区。一是监督对象过于狭窄。四年中,临沂法院系统共办理适用逮捕措施的自诉案件269件;在审判环节法院决定逮捕68件。这些案件均未纳入监督视野。二是重视捕前审查,忽视捕后审查。一些检察机关由于案件较多,主要关注了捕前审查工作,捕后则往往忽视了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三、不科学考评指标的影响。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逮捕率、有罪判决率仍是各级政法机关的硬性考核指标。受此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具有不稳定性。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监所检察部门应制定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分阶段对采集的信息予以评定、备案,作为审查的参考。首先,对每个被羁押人的具体案情、诉讼过程定期分析和分值考核,综合计算出分数,然后,对该评估体系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考核标准值。将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与评估体系设定的考核标准值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羁押的必要性。
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1.发现程序。内勤受理案件后,先从案件类型、当事人双方是否和解等形式方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查范围。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分发案卷时发放《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卡》。2.启动标准。目前,对捕后羁押人员全部审查还不现实,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案件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结合基层司法实际,案件出现刑事和解、延期、新证据出现、属未成年人案件、在押人员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时,相关机关必须启动审查程序。而对于依申请的案件,当事人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方启动审查程序。3.核查程序。依职权启动的由原办案检察官负责,依申请启动的由专人负责。程序一旦启动,承办人员就必须查阅案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征询办案部门和羁押场所的意见;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召开听证会。4.救济程序。检察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十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建议的,可以抄报上一级检察院,以保证监督实效。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联动机制。第一,完善内部联动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等形式,给捕、诉、监各部门发表意见、充分交流的平台,最终达成合意,避免工作推诿。第二,构建外部争议解决机制。公检法三部门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对各部门的职责、审查流程等予以明确,使“是否有羁押必要”统一化、规范化,为审查提供具体的制度依据。
四、相关保障机制的构建。1.全面完善告知制度。一是完善审查前的权利告知制度。办案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时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羁押的理由,驻所检察部门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应逐人发放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卡,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二是完善结果告知制度。审查后,作出维持羁押决定的,可只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将处理情况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2.建立非羁押风险评估机制。相关机关应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向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发出调查函、召集听证会等形式就当事人的和解情况、在押人员悔罪态度等进行风险评估,确保羁押的必要性。
3.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有针对性地健全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管控体系,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适用目的的实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有力支撑。
4.完善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一是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符合条件随意变更羁押措施的,一经发现,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审查后改变了逮捕决定,只要案件承办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无需继续羁押的社会危险性是在作出决定时难以发现或意料之外的,就不应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二是改变以逮捕率、捕后轻刑判决率为主的司法工作考核指标,最大限度降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阻力。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实证考察”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