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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小偷后侵吞赃物并予以“掩护”如何定性

时间:2013年07月23日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13-05-04  作者:贾长青 杨俊超

 

    案情:村民王某和刘某在河边卖鸭蛋,忽然听到河对岸有人在喊抓贼,同时看到窃贼黄某从河对面涉水过来。王某随手拿起木棍向黄某打去,黄某内心害怕,就掏出偷来的1200元钱,表示只要不再打自己就把偷来的钱给王、刘二人。王某拿走1200元钱,又强行对黄某进行搜身,搜出400元钱。黄某说400元钱是自己的钱,但刘、王二人置之不理。黄某躲起来后,河对岸追赶小偷的人问王、刘二人是否看到小偷,刘某谎称小偷已经逃离。追赶窃贼的人走后,王、刘二人放走黄某,平分了1600元钱。 

    分歧意见:对王某和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构成侵占罪。王、刘二人明知1200元为黄某偷来的赃款,接手这笔钱财应视为代为失主保管的行为,但二人在得到这笔钱财后,对追赶小偷者谎称窃贼已逃离,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从窃贼处得到的钱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属于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构成窝藏、包庇罪。王某和刘某实际控制住窃贼黄某,但对抓贼人谎称小偷已经逃离,随后又放跑小偷,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构成抢劫罪。王某用木棒打黄某,并利用黄某不敢反抗和声张的心理,当场把黄某盗窃的财物和其自身财物夺走,非法占为己有,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构成窝藏、包庇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首先,王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自己已持有的他人财物,犯罪故意产生于持有(一般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而本案中,王某和刘某是以暴力和利用黄某不敢声张的心态,强行从黄某的身上夺取财物,占有财物的意思在前,并采取了暴力和胁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王某和刘某已知道黄某是小偷,且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却仍然实施帮助黄某逃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 

    再次,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认定王、刘二人抢劫的数额应为窃贼黄某自身的400元。王、刘出于擒贼抓贼的目的使用暴力,此时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黄某主动交出盗窃钱物1200元,是基于黄某自己的意愿而并非王、刘二人的强行夺取,所以此笔钱财对于王、刘二人不应认定为抢劫。但随后刘、王二人对黄某搜身并占有黄某个人400元钱应认定为抢劫,因为二人在黄某声明搜出的400元钱是其个人财物的情况下,仍强行抢夺其个人财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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