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朱振宇 穆平 发布时间:2011-10-1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和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笔者认为,也应当为精神病人指定辩护人。
聋哑人、盲人生理上存在残疾,有生理缺陷,其中许多人因生理上的障碍不仅会在生活中遇到许多困难,也会给他们接受教育带来不便,影响对事物的理解和对是非的判断,不能够独立为自己进行辩护,当然应为他们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因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所以也需为其指定辩护人。而精神病人自身存在着功能性、器质性或者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人格障碍及性心理障碍等,或多或少都存在感觉障碍、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注意障碍、智能障碍等这样那样的问题。精神病人并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影响对事物的理解和对是非的判断,因而不能够独立为自己进行辩护,因此,也有必要为精神病人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充分维护他们的权益。
从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除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外,其他情形下与聋哑人、盲人、未成年人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均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更轻于聋哑人、盲人、未成年人。因此,笔者认为,在实体法规定刑事责任大体一致的情况下,但是程序法对于保护精神病人辩护权的规定不应存在差异。
(作者单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