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雪 发布时间:2011-7-8
■初犯、偶犯的概念
初犯、偶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频繁地出现于各种司法文书中。但初犯、偶犯概念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探讨。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第一次犯罪,还是数次犯罪甚至是惯犯或常习犯,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统称为初犯(或者偶犯),即初犯、偶犯是对相同意义的不同表述。也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或仅实施过一次犯罪才是初犯;而偶犯是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或条件,行为人机会性地、偶然性地实施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宽严相济中的宽,是基于事实所反映罪行的法益侵害性的轻缓,或者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小,以及易于改造的可能性较大。采用第一种观点,在第一次审判前数次犯罪的情况下,初犯、偶犯不但表明犯罪的客观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不断加重,而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改造的可能性偏低,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违反了法律精神。因此,第二种观点比较妥当,此种理解符合社会相当性的常规观念,也接近法律和政策的实质。
■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和基本法定刑是以第一次犯罪或者一次犯罪为基准的,同时,相当数量的犯罪存在“情节严重”的表述作为个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这里的“情节严重”就包括数次犯罪。而且个别条文中也规定了再犯的从重处罚,总则当中也有累犯从重的相应规定。可以说,初犯本身就包含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将初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会与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的冲突。
其次,偶犯如果是指偶然犯罪的话,那必有对应的必然犯。从哲学的观点看,必然性总是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的背后暗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既对立又统一。如果将必然犯和偶犯截然分开会让人觉得,除非是天生犯罪人,否则都是偶犯。而且,偶犯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常与刑法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相混淆。因此,偶犯概念本身欠缺一个适当的理论说明。
■初犯、偶犯存在的法理依据与具体运用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观点主张将其从酌定情节中排除。但笔者认为,首先,刑罚的目的包括对现在恶的报应与将来恶的预防,量刑时需要考虑罪责,还要考虑再社会化的利益。既然酌定情节要考虑的是犯罪伴随状况,有的影响罪责刑,有的影响预防刑。初犯、偶犯概念至少应当在预防方面被考虑。其次,刑法条文的用语中,也存在歧义或逻辑不当的情况,这就需要运用各种解释方法进行社会相当性的价值判断和意义的再明确。因此,只要解释合理,运用得当,初犯、偶犯依然有存在的意义。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笔者认为,可对初犯、偶犯的运用设置两个限制:一是初犯、偶犯作为酌定情节的前提限制,即至少要针对较轻犯罪。这里的较轻犯罪又包含罪行较轻和构成要件情节较轻两层意思。一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杀人、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如果在这些犯罪中适用初犯、偶犯酌定从轻,有违“恶有恶报”这种最朴素的正义观,导致公民的不安感会增强,破坏法规范的价值取向和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即使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但符合了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应不予考虑初犯、偶犯而从宽处理。二是不可独立运用的限制,即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等。因为,单个酌定情节本身不像法定情节那样有规范化的影响力,初犯、偶犯也不例外,每个案件中酌定情节的考量都是综合性和整体性的。这种综合考虑的方式,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体化,增加酌定情节的规范性和作用力。
(作者单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