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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院通报涉企权益维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案例一  

疫情期间企业停产停工劳动争议案


主旨要义:

新冠疫情影响下,企业遇到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找到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企业自身发展之间的平衡点。企业在遇到经营困难、无法正常支付工资等情形时,要坦诚与劳动者沟通,遵循法律程序寻找解决方案。


案例介绍:

王某工作的甲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因受疫情影响2月份暂停运营,王某收到通知,从停工之日起,公司将不发放正常工资,每人每月给予500元的生活费用。3月初,甲公司开始复工,王某的母亲却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与母亲一起生活的王某也出现了偶有发烧、咳嗽的症状,经过14天的医学观察,王某被排除为肺炎病人。发放当月工资时,王某工资卡显示工资明显少于平时,询问得知,王某在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被扣除。王某认为公司应足额支付2、3月份工资,公司与王某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问题争议:

第一,甲公司2月份暂停运营期间,是否需要正常支付员工工资?第二,甲公司将王某在医学隔离期间工资扣除的做法是否正确?


释法说理:

本案中,甲公司在2月份停工停产时间为一个月,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标准支付给王某工资,仅发放生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本案中,甲公司扣除王某医学观察期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王某可以要求甲公司补足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27日发布了《妥善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内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提示:

1、新冠肺炎疫情导致部分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对此,企业应向劳动者说明情况,与工会及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上海市规定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2、在疫情期间,企业应当关怀员工身体健康,员工无特殊情况也应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以口罩为例,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员工不得以单位不提供口罩为由,拒绝上班。但在特殊时期为坚守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提供口罩,充分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关怀,因此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员工准备些口罩,依法依规履行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劳资双方宜齐心协力,共度难关,共谋发展。在劳动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主动与员工沟通,就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企业目前的困难,上下同欲者胜,风雨同舟者兴。


案例二 

王某与陈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主旨要义:

商业活动中,交易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会将目前已达成一致的内容通过备忘录、意向书、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果仅记录或确认协商的进展,则不构成合同,不能对签署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这类文件不仅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且表达了签署各方都同意接受该备忘录等文件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只要备忘录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就具有合同的性质。不过,如果交易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又签订正式合同,对备忘录的具体内容进行变更,则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


案例介绍:

A公司股东为王某、李某及陈某。王某欲退出该公司股东资格,经协商与陈某签订《备忘录》,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其他具体事宜待日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个月后,王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陈某依约支付2000万元,双方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王某认为,之所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是出于税收的考虑,其余400万元陈某口头答应会尽快支付,该协议仅是为了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的转让价款是2400万元。陈某认为双方股权转让价款就是协议约定的2000元。


问题争议:

第一,股权转让价格由24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这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已经取代了签订在前的《备忘录》?


释法说理:

本案中,王某与陈某所签的《备忘录》性质是预约合同。《备忘录》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王某与陈某签署该《备忘录》后,即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但《备忘录》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合同内容显然不完整。王某与陈某要在将来订立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王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其同意对《备忘录》的相关约定予以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备忘录》之后,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性质为本约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于《备忘录》而言,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了重大变更,该变更对王某的利益产生了重要影响,王某对此是明知的,故王某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即便王某认为,其未放弃《备忘录》所约定的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进行任何约定,况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即按约向王某支付了2000万元,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亦说明双方实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相关提示:

1.交易双方在签署《备忘录》一类文件时,应尽量明确该文件的法律性质,确定其内容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当事人在签订时应格外谨慎,签订后应诚信履行。

2.预约合同中已经确定的条款,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否则不得随意更改。若当事人违反其中的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未确定的条款或事项,如果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进行了磋商,确实无法就相应条款达成一致而导致无法订立正式合同的,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预约合同应当解除。

3.若双方一致同意在本约合同中对预约合同的条款作出变更时,可在本约合同中约定“之前签订的预约合同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以防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

典型意义: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暂时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所以事先对当事人加以约束,约定将来订立本约,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交易双方在签订本约合同中,变更了在预约合同中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则以变更后的本约合同约束交易双方。